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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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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这种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的协议,违反了仲裁的惟一性和终局性,其仲裁申请正常情况下是不会被仲裁机构受理的。
协议管辖同时约定仲裁与诉讼没有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正常情况下仲裁机构不受理,只能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如果当事人协议管辖时,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则仲裁协议是无效的,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另一方没有提出异议,则仲裁庭就可以对案件进行审理。《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管辖。但是可以存在约定无效的情形。《仲裁法》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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