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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二)国家机关、事业单...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十日前按照规定自行计算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上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对申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职工个人应缴的基本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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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欠缴部分不记个人账户,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应当补记个人账户,并计算个人缴费年限。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月基本养老金由基础、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按以下标准计发:(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利息等因素确定,具体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三)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按照职工本人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缴费年限,再乘以一定比例计发。计发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有关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拟定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三)拟订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四)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基本养老保险业务;(五)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风险预测;(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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