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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种子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立种子生产档案。种子生产档案保存期限,应当执行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经审定、认定将主要林木品种作为良种经营、推广的;(二)未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将相邻省市审定的本市主要林木品种作为良种推广的;(三)未经试验、示范,经营、推广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和非主要林木品种的;(四)侵占或者私自使用、转让、赠与、披露他人所有的育种材料、育种技术的;(五)农民出售、串换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六)销售禁止销售的种子的;(七)强迫种子使用者购买、使用种子的。赔偿额参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种子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对种子违法行为的,由市和区、县农业、林业种子管理机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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