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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疗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后,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害扩大的法定义务。二、疗机构采取的措施包括为确认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
医疗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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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一)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二)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三)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四)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按照《》法律条文,可将医疗损害责任分成四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医疗管理过错,其对应《责任法》第54条内容。在该种医疗纠纷侵权责任中,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因疏忽或者懈怠甚至是故意,不能履行管理规范或者管理职责,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所承担的责任,院方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以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管理规范和管理职责为标准确定的医疗管理过错;第二种类型是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对应第55条内容。指的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从事各种医疗行为时,因未向患者隐瞒病情,未提供及时有用的医疗建议,未保守患者病情隐私,或私自采取某种医疗措施或停止继续治疗等,而违反医疗职业良知或职业伦理造成患者精神或经济损失,医疗机构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第三种类型是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对应第57条条文内容。它指的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诊疗行为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存在不符合当时的医疗水平的过失行为,从而造成了患者的损害。该类型的要求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存在医疗过失,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第四种类型是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对应第59条内容。在该责任也是产品责任,是特殊的产品责任。如果使用不合格的医疗产品给患者造成的损害,与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承担不真正的。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批量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操作导致功能障碍的,构成医疗事故。即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操作导致功能障碍的”后果与“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或“医务人员诊疗过失”系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起决定作用的“主要原因”。 所谓“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损害结果必须是由“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造成的。确定“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的因果关系,有两点需要注意: 当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不止一个时,要区分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主要原因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次要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只是一个次要因素,不起决定作用。 应区别原因与条件。原因是必然引起结果发生的因素,条件则不是必然引起结果发生的因素,而是使唤原因能够存在的情况。条件只为结果的发生提供可能性,原因则为结果的发生提供现实性。 可见,只有那种“为结果提供现实性”而“必然引起结果发生的”“诊疗护理过失”,即成为“原因”或是“主要原因”的过失,才能成为“医疗事故构成要件”意义上的“过失”。因此,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明确指出:“病人死亡、残疾或功能障碍与疾病本身的自然转归常有密切关联。有时因疾病重笃、复杂或已处晚期,而责任者的过失行为只是处于非决定性的地位,甚至是处于偶合地位,这些都要作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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