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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行为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对亲友非法牟利罪的处罚: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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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以牟利为目的不是贩卖毒品的主观要件。法律规定毒品犯罪,打击的目的是毒品的社会危害性,因毒品对人类社会有极大的危害性,严重威胁人类社会的健康发展,而不是因为毒品犯罪具有暴利。如将以牟利为目的作为贩卖毒品的必备要件,则会出现理论上的悖论:如李某第一次加价向王某出售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第二次按原价甚至降价向王某出售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同一种行为,且社会危害性相当,却出现同罪不同罚,明显不合理。 其次,所谓“持有”是指“占有、携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持有”不要求行为人时时刻刻将毒品放在身上,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它的存在,能够对它进行管理或支配,就是“持有”。但是,“持有”毒品必须不以进行其他毒品犯罪为目的或作为其他犯罪的延续。只要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的,就应当定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罪。李某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贩卖,而且已经实施了贩卖行为,则其持有毒品的行为就不具有独立性,而是贩卖毒品的前提状态,李某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被贩卖毒品行为所吸收,所以构成贩卖毒品罪,而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再次,贩卖毒品没有牟利不等于毒品代购。作为代购,则必有托购者和代购者,且有代购的意思表示。代购者接受托购者的委托时,彼此之间形成非法持有毒品的故意。然王某与李某从未有过“托购”和“代购”的约定,李某只因与王某关系好,主动原价提供毒品给王某吸食,双方系“卖方”和“买方”的关系,非“代购者”和“”托构者“的关系,在无证据证明王某委托李某代为购买毒品的情况下,仅因李某以进价销售毒品,就简单得出”不牟利等于代购“的结论,既无法律依据,亦与事实不符。 另外,法[2008]324号文指出“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处查获的毒品都应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已经完成了买卖行为的毒品因未牟利反而被认定为非法持有,是为对法律意旨的违背。 综上所述,李某主观上具有出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毒品在社会范围的扩散,因而不管其在客观上是否牟利,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进行定罪量刑。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构成要件: 1、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2、主观上是故意的心态; 3、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权益; 4、客观上为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活动,非法提供便利,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关于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构成要件这点,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或者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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