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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分支机构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两者之间没有连带责任的基础。认定公司对分支机构承担连带责任,意味着债权人不仅可以以公司、分支机构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还可以单独向连带债务人提起诉讼。在审判实践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防止二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法官通常会增加公司或分支机构作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无法偿还债务,可以执行分支财产问题(1991年4月2日[1991]号。38)明确答复,企业法人的经营活动由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具体体现,分支机构管理财产是企业法人管理财产或企业法人财产,仍是企业法人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企业法人的债务可以裁定由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偿还。
“根本性”的变化之三是量化考核企业经营者。有分析文章认为,一直以来,国有企业经营者的考核缺少量化的和刚性的标准,未有明显的“劣迹”一般只升不降。但资本是逐利的,国有资产亦应努力实现保值、增值。经营者称职与否的首要标准即是其是否为股东创造了效益。衡量当前国有企业的运作机制,相对改制的要求还尚有一段距离。有人为当前的国企改制下一个定义:改制即是国企改革的延伸,是现代化企业制度的完善和深化的过程。
下面为大家解答非公司企业分支机构改制申请书:有学者指出,中国大陆的国有企业存在的普遍性问题是“改制”而未“变制”,企业的决策机制、管理机制、分配机制仍带有较多原体制下的痕迹。公司化改革仅仅达到了企业改制的基本要求。改制的实质目的是机制的转变,并对企业的经营与发展带来一系列根本性的变化。 根本性的变化之一是让市场决定企业的生死。企业是以盈利为第一目的的,没有利润(或盈利前景)的企业应坚决关闭,让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来决定企业的优胜劣汰。[1] “根本性”的变化之二是企业完全的自主经营。无论是政府还是大股东均不能越权干涉企业的决策,政府是企业与公众的服务机构,大股东也仅能在股东会和董事会行使自身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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