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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复议后诉讼的案件,在法定复议期间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不是这种情况,也就是说,既可以复议也可以诉讼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是应该受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观我国行政合同诉讼的立法与实践,我国行政合同诉讼制度还需进一步丰富与完善,具体表现在:第一,从立法上看,我国行政合同被视为行政行为的一种,缺乏独立的法律规范,目前适用传统的行政诉讼制度无法适应行政合同诉讼实践;第二,目前我国行政合同诉讼审理缺乏明确的依据,立法也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合同诉讼制度,应当从以下入手: 1、制定有关行政合同的专门法律规范 从西方国家的经验来看,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存在着关于行政合同的专门法律规定。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四章专章规定公法契约,法国每一种行政合同都有相应的成文法对应,英国在一般合同规则之外,针对行政合同的特殊性,又制定相应补充规则,如1972年制定的《应用研究合同条例》、1973年制定的《公正交易法》、1978年实施的《不公正合同条款法》均作了一些例外规定。笔者认为,对于我国行政合同诉讼,应当进行专门的立法,对于行政合同的内涵属性、种类、适用规则等一系列问题进行统一的专门规定,为法院审理行政合同诉讼提供一个统一的适用依据。 2、制定独立的行政合同审查规则 虽然新《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合同纳入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当中,但目前的行政诉讼法中所规定的审查规则基本上是针对单方行政行为所制定。前文中已经提到,行政合同是兼具行政性与合意性二元属性的行政行为,若仅以目前的规定作为行政合同的审理依据实属不妥,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进行了规定,但存在片面化现象,无法完全切合行政合同诉讼的特殊需要。笔者认为,应当将行政合同与其他行政行为相并列,并为行政合同诉讼设置独立的审查规则,在这个过程中,应当围绕行政合同的二元属性进行双向性构建,从原被告资格、举证责任、诉讼类型、判决方式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结合行政合同特征进行统一规定。虽然我们目前已经在受案范围上承认了行政合同案件,但是如果我们忽视了行政合同的特殊性,仍然采用传统的行政诉讼结构模式,将会引起行政合同与传统行政诉讼结构的不契合而产生排异反应。 小编也是着重的给大家阐述了一下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当中对于行政合同的相关规定并不算特别的完善,甚至在有些情形下,这种行政案件甚至还要用民事诉讼法来进行审判的,因为审理的规则和涉案标准全部都没有特别明确的规定,因此在行政合同诉讼的这一块,我国其实还有待加强法律监管机制的。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对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分基于单位内部的行政处分,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都作了相应的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相关法条】《行政复议法》第21条。【意思分解】1、识记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3种情形,应注意其中第2种情形应同时具备3个条件:(1)原告申请;(2)法院认为执行会造成不可弥补损失;(3)不损害社会公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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