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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国家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五条出版者有权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著作权法》对图书、报刊的出版作了下列规定: 1、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2、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专有出版权。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3、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4、著作权人向报社、杂志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杂志社通知决定刊登记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杂志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刑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5、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杂志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6、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著作权例外是著作权专有权的例外,可作为作品使用者应对著作权侵权的抗辩理由。图书馆可蕈用的著作权例外对图书馆开展资源建设与信息服务具有重要作用。与国外主要国家现行的著作权法律有关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规定相比,我国在此方面的规定仍较为模糊、缺乏,由此给我国图书馆实践活动带来诸多不便。为此,本书在厘清著作权例外和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的理论框架的基础上,归纳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的发展历程、发展特点和发展趋势,以及其在图书馆的应用,结合当前国内外图书馆界对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的诉求,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立法框架,并从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角度,提出图书馆如何规避著作权侵权风险的有效建议。希望一切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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