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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是2个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
两者在定罪上如何区分存在许多争议,区分的关键点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组织行为”,只要其实施了组织行为则在组织卖淫罪范围内考量。此组织行为不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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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桑拿馆等娱乐业企业发生的组织卖淫案中,涉案人员常常较多,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部门经理、财务和出纳,等等。总经理定组织卖淫罪,财务、出纳定协助组织卖淫罪,一般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副总经理和部门经理的定性,争议主要是定组织卖淫还是协助组织卖淫。 协助组织卖淫是组织卖淫的帮助行为,虽然刑法将协助组织卖淫单独定罪处罚,但是,协助组织卖淫罪和组织卖淫罪的区分,依然可以运用共同犯罪中有关帮助行为的理论。 帮助行为,是指为其他共同犯罪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行为。帮助行为不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由此可得出结论:协助组织卖淫不是组织卖淫的实行行为,只是为组织卖淫创造便利条件。如果行为人只是为组织卖淫创造便利条件,而没有实行组织卖淫的实行行为,定协助卖淫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组织卖淫的实行行为,定组织卖淫罪,如果行为人起的是次要作用,定性也不改变,只是在量刑上和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有所区别。可见,区分协助组织卖淫罪和组织卖淫罪,并非看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而是看其是否实施了组织卖淫罪的实行行为。 组织卖淫罪的实行行为,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控制多人卖淫是组织卖淫罪实行行为的本质特征。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控制多人卖淫行为,定组织卖淫,如果只是为他人实施控制多人卖淫提供协助,定协助组织卖淫。 涉案副总经理、部门经理涉嫌行为的定性,应该根据涉案人的工作职责认定。比如财务部门、后勤部门的部门经理,因为其工作不是控制他人卖淫,而是为其他部门控制他人卖淫提供协助,应该定协助卖淫;比如管理卖淫女的部门经理,比如桑拿馆中负责管理卖淫技师的部门经理,因为直接实施了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应该定组织卖淫。但鉴于其在组织卖淫中的作用比总经理所起的作用小,在量刑上应该比总经理的刑罚轻。副总经理的定性,也应该根据副总经理分管的工作是否是控制他人卖淫,确定其行为是组织卖淫还是协助组织卖淫。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协助组织卖淫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根据当前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般理解,“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在具体认定时的分别是,前者本质上是一种主行为,而后者是辅行为。虽然关于“辅助作用”的表述在刑事领域不尽相同,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使用的是“协助”,第二十七条使用的是“辅助”,而《两高解答》使用的是“帮助”,但在本质的含义上并无不同,均明显有别于实行行为的“次要作用”。基于这一分析,将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理解为帮助犯,应当是准确、科学的。帮助犯与主行为实施者即实行犯是按照分工不同划分的,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帮助犯不实施主行为。就组织卖淫罪而言,帮助所实施的行为不能是组织行为,否则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协助组织卖淫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根据当前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般理解,“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在具体认定时的分别是,前者本质上是一种主行为,而后者是辅行为。虽然关于“辅助作用”的表述在刑事领域不尽相同,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使用的是“协助”,第二十七条使用的是“辅助”,而《两高解答》使用的是“帮助”,但在本质的含义上并无不同,均明显有别于实行行为的“次要作用”。基于这一分析,将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理解为帮助犯,应当是准确、科学的。帮助犯与主行为实施者即实行犯是按照分工不同划分的,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帮助犯不实施主行为。就组织卖淫罪而言,帮助所实施的行为不能是组织行为,否则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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