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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部: (1)注明文书名称。 (2)担保人基本情况:担保人为公民,写明其身份基本事项担保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写明其全称、地址及法定代表...
诉讼保全担保为司法类担保。其是指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对因财产保全不当给被申请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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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年字第号 甲方(担保人): 乙方(借款人): 住址: 电话: 丙方(反担保人): 住址: 电话: 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同意为乙方向(以下简称贷款行)提供担保,甲、乙、丙三方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甲方担保的范围、期限、方式 1、乙方向贷款行借款本金元,借款期限个月。甲方愿就上述借款,为乙方向贷款行提供担保,具体担保范围以甲方与贷款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 2、甲方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3、甲方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 第二条反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间 1、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丙方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 3、丙方保证期间为自甲方代偿之日起两年。 4、乙方(或第三人)以有权处分的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并由甲方与乙方(或第三人)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
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的相关法律后果 1.依当事人的申请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如果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法院应当驳回其保全申请。2.如果申请人败诉了,申请人应当赔偿因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3.如当事人错误地申请财产保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也要负赔偿责任。如错误地申请保全了案外人的财产等情况。
财产保全担保就是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如果因保全错误为备申请人或案外人造成损失,申请人或担保人应予赔偿的制度。第一,财产保全中未建立可靠的登记制度。在接受申请人以不动产或车辆提供的担保时,人民法院通常只要求申请人提供车辆的行驶证或房产的所有权证明,而并不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假如申请人在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之后,又将该担保财产转让或设定抵押登记的话,由于登记机关并没有财产已经向法院设定担保的记载,第三人就存在着善意受让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基于公示公信原则,该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受让的财产是无权利负担的,其善意取得的权益理应受到保护。在善意第三人取得担保财产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的权益也就失去了保障。此外,登记制度的缺失,使得人民法院自身亦无法准确了解担保财产的情况。申请人完全有可能以一处财产为其数宗案件中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当担保的金额大大超出财产本身的价值时,被申请人的权益当然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第二,财产保全中缺乏完善的价格评估机制。当申请人以车辆或房产提供担保时,人民法院在要求其提供产权证明时,通常要求其提供购置房产或车辆的发票,以估算担保财产的价值。但是,法官并非专业人员,其既不可能对市场因素作出准确的界定,也不可能对担保财产发生的折旧作出权威的判断。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于担保财产实际价值的估算可能会产生较大的偏差。如果担保财产的实际价值远低于购置价格的话,被申请人的权益亦有可能受到损害。当事人以企业的资产作概括性担保时,人民法院往往要求其提供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以证明其担保能力。但是,财务报表的审查亦对专业知识有着较高的要求,法官通常无法有效地对财务报表的准确性和真实性作出判断。很显然,单纯以财务报表来证明企业的担保能力,很可能因法官财会知识的欠缺而流于形式。第三,财产保全中缺乏有效的惩戒制度。对于申请人在提供财产保全担保时的弄虚作假行为,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具体的惩戒方式。民诉法中关于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并没有明确是否适用于此种情形,即使比照适用民诉法中的条文对申请人作出了惩处,被申请人所受到的损害可能仍然无法得到有效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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