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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选举中马氏行为与被告马氏矛盾如何处理

2022-05-04
[案情]: 原告马某因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4年12月20日,马某所在村进行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马某参加竞选当选为村委会主任。2005年1月21日,被告夏庄镇人民政府依据《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二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相应终止”之规定,在马某所在村张贴公告,宣布马某的村委会主任职务相应终止。2005年2月,原告马某不服被告的公告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与判决] 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1、原告马某虽被判刑,但未被剥夺政治权利,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此,地方性法规不能予以限制。原告当选村主任是村民投票选举的结果,在选举有效的情况下,该结果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镇政府无权干预;2、即使《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二十六条合法有效,该条也是针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职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不适用本案;3、村委会成员丧失继续任职资格,应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由村民会议进行罢免,不应由镇政府公告罢免。综上,应判决撤销被告的公告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日起,其村民委员会职务相应终止。从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村委会成员不仅具有遵守法律的义务,而且应当成为遵守法律和政策的模范。本案中,原告在服缓刑期间担任村主任,不符合该职务的任职要求,也不便于公安机关对其本人进行考察和管理。因此,被告以公告的形式终止上诉人的村主任职务符合立法宗旨,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最终按第二种意见作出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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