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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合同效力的仲裁申请需要哪些

2022-08-18
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要求执法行为必须追求最终的公平和正义,要给与当事人足够的诉讼渠道和机会维护自己被侵害的权益。本案中,被申请人建筑公司认为自己的案件在法院没有得到实质性的审理,就应当允许自己在仲裁程序中再一次行使自己的权利,否则就会失去法律上的正义。 而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在权利的行使上因为各种原因导致的行使不能,法律规定了各种救济方式。本案中,建筑公司在阿城法院诉讼中最终没有得到实质性的保护,是因为在程序上建筑公司没有按照规定缴纳诉讼费,导致案件无法得到实质性审理,按照法律规定按照自动撤诉处理。这在法律上被认为是当事人自己放弃了得到保护的权利和机会。 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建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是不对的。在现有仲裁制度下,合同主体双方一旦已经约定了适用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就必须依约以仲裁方式解决,而不再具有或者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选择权”。本案中阿城建筑公司明知合同中有仲裁条款,还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说明建筑公司的起诉行为本身就是不对的。 建筑公司一开始没有依约申请仲裁,而是向法院起诉,并主动提供了载有仲裁条款的建筑工程合同,这个行为本身说明对于申请仲裁权利的行使,建筑公司既非不知,也非不能,更没有其他法定的阻却理由,则仲裁协议的效力归于无效并不能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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