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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的工作,由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和第十八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20%,合计征收7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其总额不得低于5000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40%,合计征收14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其总额不得低于20000元;生育三个以上(不含本数)子女的,加重处理。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但未经批准生育的,征收1000元至3000元的计划外生育费。
夫妻双方均为非农业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申请批准后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经县、市、区以上病残儿童鉴定组鉴定,证明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婚后同居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上,经批准收养他人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三)夫妻一方因非遗传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五)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或归国定居华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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