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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目前高利转贷行为在我国的一些地方具有一定的普...
有关高利转贷罪的认定标准主要如下: 1、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具有信贷资格、已获得信贷资金的个人或单位。这一点对确定本罪十分重要。如何确定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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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然人犯本条所定之罪,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2、单位犯本条所定之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适用上述罚金刑时,对“违法所得”应如何认定是借款人高利转贷所取得的利息,还是借款人高利转贷所得利息与其应支付金融机构利息之差我们认为,本条立法之原意,在于惩诫借款人的转贷牟利行为,应以后者理解为妥。
《刑法》第175条规定的高利转贷罪,是指个人或单位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数额较大的行为。从立法上看,刑法的罪状表述仅规定了“高利转贷”行为,并没有明确规定高出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多少幅度才算“高利”,因此,以金融机构当时的实际贷款利率为标准,只要高于这一标准进行转贷即视为“高利”的观点,符合法律的规定。在本案中,尽管在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以到期的银行实际年利率为准,还特别约定多余部分退还给某物业公司,表面看来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仅仅是将贷款转借给某物业公司,由某物业公司来支付相应的利息,但是该借款协议中还明确约定90万元的服务费,该服务费也应当属于利息的范围之内。根据《辞海》中的解释,所谓“利息”是指借款人因使用借入货币或资本而支付给贷款人的报酬。尽管本案中的服务费不是以利息的名义约定的,也不是按月或按年支付,而是一次性收取的,但是它确实是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借出钱款后所获取的利润,完全符合利息的定义及本质。换句话说,某物业公司不仅要代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银行缴纳相应利息,还要承担向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额外费用,所以说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是以高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的实际利率转贷资金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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