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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州、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载畜量标准和本行政区域内草原基本状况、草地...
草原承包经营者自愿交回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的草原,发包方应当重新发包。在退包、重新发包时,属于原承包者所有的草原建设设施的处置、补偿等事宜,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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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草原保护标志和围栏等草原保护设施,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村(牧)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支持农牧民进行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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