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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40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按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儿童的市民,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自立生育住院费和医疗费,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和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二)持有荣誉证的,应返还荣誉证,终止证书享受的所有待遇,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返还所享受的奖励(三)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人员,所在单位可以给予纪律处分(四)农民,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时,不增加宅基地和宅基地的分配面积。《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不符合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为计算征收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额度。社会抚养费的具体收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法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收取标准。《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 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以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并结合当事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当事人一次生育两个以上的孩子,在确定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时,按生育一个孩子计算。第六条规定: 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不符合规定的,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基数的一至三倍征收。
公民违反《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非婚生育子女的及非法收养子女的,均应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按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的夫妻双方实际总收入计算,其中:农村居民实际收入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以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城市居民实际收入低于本县(市、区)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本县(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其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 (二)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未达到规定的再生育年龄或生育间隔提前再生育子女的,每提前一年按照其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四十征收,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三)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其上年度总收入的二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 (四)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依子女数量按违法多生育子女的标准征收; (五)因实施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谎报婴儿死亡或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后违法生育的,按违法多生育子女征收标准的二倍征收。
按照征收基数的3-4倍征收。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征收基数的3-4倍征收。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生育后3个月内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免征社会抚养费。有配偶和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征收基数的9-10倍征收。符合再生育规定条件和间隔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征收基数的1倍征收。符合再生育规定条件但未在间隔时间生育的,按征收基数的2倍征收。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基数以子女出生前一年或者发现违法生育行为前一年农村人口所在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人口所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收入超过当地平均水平的,超过部分按1-2倍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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