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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为特殊主体犯罪,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范围按照第93条以及有关立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2本罪的实质是“以权换利”...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单位正常管理活动和声誉。本罪的对象是财物、回扣、手续费。其所有权人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其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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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为特殊主体犯罪,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范围按照第93条以及有关立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2本罪的实质是“以权换利”,因此,行为人必须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方能构成本罪。此处必须同时符合三点: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成立的前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权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2)具体的行为表现有两种:一是索取他人财物,即利用手中的职权,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二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即接受他人向自己行送的财物。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本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则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本罪。注意,此处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论是否正当利益,也不论是否实现,均不影响受贿的成立; (3)索取或者非法收受的必须是他人的财物,具体包括金钱、有价证券和各种物品,以及其他财产性利益。3本罪为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具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方能构成。对于不知是贿赂而收受之后又未查觉的,或者查觉之后便及时退还或上交组织的,因行为人没有受贿之故意,不构成受贿罪。4受贿行为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才能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1)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强行索取财物的。
本罪为特殊主体犯罪,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范围按照第93条以及有关立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2本罪的实质是“以权换利”,因此,行为人必须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方能构成本罪。此处必须同时符合三点: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成立的前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权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2)具体的行为表现有两种:一是索取他人财物,即利用手中的职权,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二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即接受他人向自己行送的财物。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本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则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本罪。注意,此处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论是否正当利益,也不论是否实现,均不影响受贿的成立; (3)索取或者非法收受的必须是他人的财物,具体包括金钱、有价证券和各种物品,以及其他财产性利益。3本罪为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具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方能构成。对于不知是贿赂而收受之后又未查觉的,或者查觉之后便及时退还或上交组织的,因行为人没有受贿之故意,不构成受贿罪。4受贿行为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才能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1)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强行索取财物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11月5日联合公布刑法确定罪名补充规定,补充、修改了刑法罪名。规定包括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替代了。2016年4月18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数额较大为3万元X2=6万元,数额巨大为20万元X5=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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