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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盗窃”中的“盗窃”应解释为客观上不要求“数额较大”,但是存在致使数额较大财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且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目的的...
1、多次盗窃已经涉嫌盗窃罪,如何量刑则要根据涉案的金额、是否自首等情节而确定了; 2、法律依据:《刑法》(1997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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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必须是在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的盗窃行为。 在刑法理论上,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属连续犯,应以盗窃罪一罪累计其犯罪数额,若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多次盗窃”也属于连续犯,在盗窃数额认定方面当然一致,但并不以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为唯一定罪标准。换言之,如果行为人在两年内实施了三次以上的盗窃行为,虽然盗窃数额未达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也应当作盗窃罪处理。因为立法者将“多次盗窃”入罪,正是出于打击“多次盗窃”行为人盗窃习性这一人身危险性的需要。因此,如果行为人在两年内实施的盗窃行为未达三次,应从司法上认定其还没有形成盗窃习性,其人身危险性还不足以刑罚予以打击。但是如果其累计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多次盗窃”构罪不需要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 盗窃罪作为结果犯,以数额较大为认定其是否成立犯罪的标准。在刑法的立法沿革中,一直是将数额较大作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而也称盗窃罪为数额犯。但是实践中存在例外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多次盗窃”中的“盗窃”应解释为客观上不要求“数额较大”,但是存在致使数额较大财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且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目的的行为。“多次”的次数应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次数为准。故依照现有的《解释》,“多次盗窃”即应认定为两年之内因盗窃受到三次以上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行为人主观上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存在致使数额较大财物受到侵害可能性的情形。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盗窃罪修改前的规定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不难看出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行为的入罪范围扩大了,即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不管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只要实施上述行为,均构成盗窃罪。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至三千元为起点。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为起点。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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