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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之一:(一)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
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寿险公司),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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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所列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对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重新提出设立申请。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
《条例》第八条第七项所称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一)法人治理结构合理;(二)风险管理体系稳健;(三)内部控制制度健全;(四)管理信息系统有效;(五)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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