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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活动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从事第二项至第五项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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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规划区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前款规定的各类证书不得买卖或者转让。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年内未动工兴建的,所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与单位用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二)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三)燃气销售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四)在业务受理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承诺、作业标准、收费标准和服务受理、投诉电话等内容;向社会公布服务受理及投诉电话;(五)建立燃气设施安全巡检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免费安全检查,并作好安全检查记录;发现用户的燃气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及时消除;(六)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产品;(七)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对供应范围内的燃气自管单位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并粘贴合格标识;对超过使用年限的,应当及时更换。用户对无合格标识的燃气计量装置有权拒绝安装使用。因用气量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国家计量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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