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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检察院不服,可以申请抗诉。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
法院判决检察院不服,可以申请抗诉。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检察院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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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实确实不准确的,可以变更。我国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变更罪名的现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无论是旧《刑事诉讼法》,还是新《刑事诉讼法》均对司法机关变更罪名予以肯定,且没有设定程序规制,这也是司法实践中频频出现司法机关“擅自”变更罪名的立法根据。实践中,司法机关罪名变更包括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中拟定罪名的变更,也包括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对公诉机关或者自诉人指控罪名的变更。(一)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检察机关对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有权审查,但对罪名认定若不正确如何处理却没有任何规定。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径行改变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中拟定的罪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无需通知侦查机关,也无需征求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意见,更无需通知被告人或者辩护人。(二)审判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进行补充性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合议庭合议的内容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权知晓,因此,常常出现法庭辩论围绕一个罪名,而判决时却是另外一个罪名,或者辩论时针对一个罪名而判决时却成为两个罪名。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公诉机关或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涉嫌的罪名直接进行变更并进行判决的案例不胜枚举。值得说明的是,关于司法机关变更罪名的形式,国内学者往往将其局限于罪名的改变,即轻罪变为重罪、重罪变为轻罪或者同等法定刑的罪名之间的相互转换。事实上,罪名变更的形式还应当包括罪名的追加、拆分与合并,如检察机关在对涉嫌贷款诈骗罪的被告人审查起诉时,发现被告人有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且单独成罪,进而检察机关将贷款诈骗罪拆分为两个罪名进行起诉,因此,罪名变更的形式不应当理解为一个罪名转变为另外一个罪名的简单置换,而是多种情况并存的罪名变更。
不服法院判决通知检察院是可以的,公民不服法院判决时,有以下救济途径:1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向原法院申请再审,3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如果再审不成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首先向检察院再申请抗诉已无意义,可向法院申请再审,但要提供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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