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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人所签的离婚协议书如果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有效力。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对离婚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只要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那么就是有效的。但是需要在办理离婚登记之后才生效。
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 二000年二月二日,甲男与乙女因感情不合决定解除夫妻关系,双方在自行拟订离婚协议过程中,甲男因感觉乙女与第三人丙男志趣相投,便约定“家庭债务捌仟元(含信用社借款壹仟伍佰元)由甲男负责归还伍仟元(含信用社借款),由乙方负担叁仟元;如乙与丙结婚,信用社借款壹仟伍佰元由乙负责清偿”。协议订立后,双方到民政所办理了离婚手续。二00一年六月,甲男到信用社交清了借款本息贰仟壹佰元。二00三年三月,乙女与丙男成婚,为此甲男以乙女违背离婚协议为由,诉请法院要求乙女负责返还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贰仟壹佰元。 本案中,对原告甲男诉请应否支持,焦点在于“如乙与丙结婚,信用社借款壹仟伍佰元由乙负责清偿”的条款效力认定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对债务清偿责任分配的真实意思表示,非欺诈、胁迫行为,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现该条件“乙女与丙男结婚”已成熟,故该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乙女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为身份关系并不属于交易关系,当然不应受合同法调整,本案离婚协议应由婚姻法调整,一方违反该协议,另一方不得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而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该条协议表现形式是关于对债务清偿进行协议,实质上是一种对乙女与丙男结婚的制裁条款。而《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故本案中甲男对乙女婚姻自由行为进行约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约定条款无效,因此甲男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本人赞同第二种意见。
如果签订了协议但没有去办理离婚手续,后来一方反悔,涉及诉讼离婚时,那么该离婚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要注意一点的是,即使离婚协议无效,但里面涉及的关于一些事项(如财产、过错等)等方面的自认是有效的。在诉讼中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 对于这一点,一定要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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