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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纠纷执法队与民间纠纷执法队的关系?

2022-08-06
暴力在执法与抗法之间循环,似乎陷入了一种怪圈。时至今日,社会各界依然在积极寻找应对之策,然而收效甚微,一方面由于责任制度的不完善导致暴力部分执法责任人规避了责任承担,而没有起到有效规范执法的作用;另一方面却由于立法、程序上的缺位而导致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笔者认为,关键问题在于目前国内对于暴力执法缺乏一个完整系统的认识,对于暴力执法的法律性质也没有一个很明确的界定。这些问题弄清楚了,才能从根本上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律监督与控制。 行政公务人员是行政权的行使者,是法律的执行者,其行政行为应严格依法做出。一旦违法,其危害的后果比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的危害在程度和性质上更加严重。一是破坏了正常的行政秩序和社会规范,二是损坏了政府的公共形象,三是亵渎了法律权威,四是破坏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目前国内部分学者倾向于将暴力执法界定为行政违法,比如有学者认为,暴力执法首先体现在“对执法对象的人格侵犯、暴力侵害和财产侵害方面”,认为这是暴力执法构成违法的显着特征。持这一类观点的人认为,暴力执法不仅在形式上体现为行政违法,而且从维护正义的角度,也应把暴力执法界定为行政违法。理由有两点:一是形式上违法。在我国,行政违法是指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侵害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关系尚未构成犯罪的有过错的行政行为。从形式上来看,暴力执法是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它的动机在于追求不当的行政利益,违反了一般人的理智、常识及社会公认的公平原则,出于利益的考量而使用了暴力,可以认为是显失公正。二是维护公平正义的需要。古希腊历史学家修昔底德曾说:“公理只有在双方相等时才谈得上,强者做他们能做的事情,弱者受他们必须受的苦难。”从一定意义上说,当行政权过于强大时,它往往难以受到有效控制,处于弱势端的多数群体权利难以实现。行政主体由于其自身的地位和职权,在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方面负有很大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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