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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入户盗窃”时,应当注意: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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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出于真实的内心意思而自愿处分财产。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窃取是指以非暴力胁迫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关键在于:受欺骗者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交付)财产,而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受骗者虽然产生了认识错误,但倘若不具有处分财产的行为或意识时,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构成诈骗罪。所以,处分行为和意识的有无,划定了诈骗与盗窃的界限。本案中,田某自始至终没有处分车辆的意思表示。首先,在去往县城的路上,田某虽然将车辆交给王某驾驶,但车辆仍在田某的掌控之下;其次,田某虽然默许车钥匙由王某保管,但田某的意思也仅是其二人在洗澡期间由王某保管车钥匙,洗完澡,二人一起驾车离开,此时田某也没有处分车辆的意思;再次,当王某对田某说要到车上拿烟时,田某认为王某拿烟后会立即回来,其想不到王某会驾车离开,即在田某的认识里没有失去对车辆的控制,因此,不能理解为田某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自己的财产。此外,本案属于骗盗的情形,欺诈与盗窃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相互交错,司法机关对案件定性的前提是要分清案件的主行为与从行为。所谓主行为是直接导致财产脱离合法控制的行为,其对整个案件的定性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从行为虽然在行为人的整个行为中起条件、手段的作用,但并不直接影响案件的定性。本案中王某确实使用了一定的欺骗方法,但欺骗行为在整个行为中处于从属地位,作用是为偷开走田某的车辆这一主行为制造条件、创造时机。王某趁被害人田某不备,将车开走并销赃,其实际取得财物的方式(主行为)是秘密窃取。综上,犯罪嫌疑人王某构成盗窃罪。
1、犯罪故意的内容和产生的时间不同。前者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以非暴力的手段非法占有自己业已持有的他人财物,且犯罪故意只能产生于持有他人财物之后;后者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以不为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知道的秘密方法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且犯罪故意只能产生于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之前。 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前者的手段既可以是秘密的,也可以是公开的或半公开的;而后者的手段只能是秘密的手段。 3、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只能是行为人在犯罪前已经持有的他人财物;而后者的对象则只能是行为人在犯罪前并不持有的他人财物。其中犯罪对象方面的差异应是区分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关键的因素。 4、是否退还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前者必须是拒不退还或交出他人财物的,才构成犯罪,而后者即使窃取他人财物之后又主动退还的,也已构成犯罪,主动退赃行为只能作为一个酌定量刑情节来考虑。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属于他人交与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占为己有。犯罪对象只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也不同于遗弃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侵占罪与盗窃罪的主要区别是侵占罪所侵犯的财产已经脱离了财产所有人的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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