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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公共资源,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被授权的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具有公有性...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在法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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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的履约行为加强监督检查。
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二)与项目单位、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三)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五)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实行代理的建设工程以及属于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的政府采购项目,实行有效最低价竞得。在符合交易文件规定的资格审查条件、商务和技术要求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者作为竞得候选人。国有产权及股权交易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项目,实行有效最高价竞得。在符合交易文件规定的资格审查条件等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以提出最高报价者作为竞得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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