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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权。采取互换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
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权。采取互换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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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前提是:互换以两个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有效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前提。承包人虽然丧失了自己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同时取得对方承包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一种较为普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小规模流转的形式,从法律的角度分析,互换属于承包经营权的相互转让,涉及互换双方原承包经营合同标的和承包关系的变更。 互换合同与转让合同最为相似,都是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同,不同之处在于转让合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价金的交换,受让方需向出让方支付价金,而互换合同是标的物的交换,无须价金的支付。实际生活中有附补足金的互换,即不等价互换后,尚有差额,差方可以金钱补足。 所以,互换合同与转包、出租合同是存在根本差异的,不能依据该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该解释第十七条关于不定期的规定只能适用于转包、出租这两种流转合同纠纷的处理。 2、《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项规定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公示的限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该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3、就土地权属发生变更,世界各国的相关制度大体上分为登记要件主义、登记对抗主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土地权利的变动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法律效力,交易完成,土地权利即发生转移,当事人可以登记,也可以不登记,但不登记的,其权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就是说,土地互换后,当事人进行登记的,登记的法律效力是可以对抗第三人;当事人未经登记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并不产生导致互换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土地承包法》第40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这就意味着,法律硬性地规定了互换双方调换的土地必须属于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如互换的土地分属两个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那么双方的互换行为无效。《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根据这一规定,只有采取转让的方式流转土地,才需经发包方同意,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无需经发包方同意,即不能仅因为未经发包方同意而认定互换行为无效。在实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传统的口头协商的方式进行互换的行为大量存在,同时,我国《土地承包法》第22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合同的成立并不以“书面”为要件,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不以书面合同的存在为要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也同样不应以书面合同的存在为要件,只要互换的双方之间协商一致,互换合同就发生法律效力。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因此,向发包方备案也不是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生效的必要条件。《土地承包法》第3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可知,登记也不是承包经营权互换的生效要件,只是在互换的当事人提出登记要求的时候,才需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登记。
【解答】赵先生,您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登记并不是生效要件,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互换协议有效,那么按照约定,任何公私变化,各自负责,只要按这个约定执行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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