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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和实际财产取得地。 2、对于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或犯罪预备地、销赃地的公安管辖更为适宜的案件,以及流窜作案、共同犯罪中的成员交叉作案、侵财案件中派生出的窝赃、销赃等涉及不同地区管辖的案件,经上级公安指定,商请检察院同意,也可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犯罪预备地、销赃地的公安或者原办案部门管辖。
立案管辖主要根据以下因素划分。一是公安司法机关的性质和诉讼功能。我国公、检查、法机关是刑事诉讼的主要诉讼主体,但由于各自的性质和诉讼功能不同,分区管辖必须适应。其次,刑事案件的性质、案件的重量、复杂性等。这些情况也是分管辖的重要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立案管辖范围作出了总结性规定。为便于在实际工作中应用这一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对刑事案件的立案管辖作出了更具体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刑事案件调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主要是指人民法院直接受和人民检察院自行调查的刑事案件以外的大部分刑事案件。
一般情形下,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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