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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关于发展残疾人辅助性就业的意见》的规定,辅助性就业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组织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具有相对稳定的劳动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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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关于发展残疾人辅助就业的意见》,辅助就业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组织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有相对稳定的劳动生产项目;有比较完善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包括精神残疾人的用药管理;配备相应的专业服务人员;与残疾人或者残疾人亲属签订相关协议,符合《劳动合同法》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为残疾人支付适当的劳动报酬。辅助就业机构具有庇护性、非营利性和社会福利性的特点,主要包括:工业疗法和农业疗法机构;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进行辅助就业的公益性或非营利性机构和社会组织;各类企业、残疾人护理服务机构、社会福利服务机构、职业康复机构等附属工场或车间。
辅助性就业,是指组织就业年龄段内有就业意愿但难以进入竞争性劳动力市场的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的一种集中就业形式,在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劳动报酬和劳动协议签订等方面相对普通劳动者较为灵活。
辅助性就业,是指组织就业年龄段内有就业意愿但难以进入竞争性劳动力市场的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的一种集中就业形式,在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劳动报酬和劳动协议签订等方面相对普通劳动者较为灵活。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因社会适应能力弱或出行障碍,多数难以进入竞争性劳动力市场实现就业,生活主要依靠家庭成员供养或社会救助。为帮助就业困难残疾人就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首次提出了“鼓励和扶持兴办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等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的要求。国务院批转的《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将“大力推进职业康复劳动项目,促进智力和精神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列为任务目标,并首次提出了辅助性就业的概念。《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意见》进而提出,对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的设施设备、无障碍改造给予扶持。依据上述文件要求,中国残联与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原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等7部门于2015年6月联合印发了《关于发展残疾人辅助性就业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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