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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我们建议,解散公司意味着对公司主体以及同其他市场交易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全面终结,这种诉求的性质是以消灭市场经营主体为出发,牵涉到各方关系,所以要以用尽其他手段救济后仍不能凑效为前提。 其他救济手段有通过行政管理的方式强化,司法调解,公司概括转让等。由于公司解散的诉求是一项复杂的诉讼,须慎用,如果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应当设立调解前置程序或调解必经程序,以促使股东、董事之间达成和解和整顿,比如公司司法程序中还可以责成修订公司章程、撤销或变更公司决议等方式,如果股东之间的意见不能统一的,应当先行以修复信任关系为要点,通过转让股权的形式保障公司的存续。
公司僵局是指在公司内部管理过程中,公司因股东之间或公司管理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所有的决策和管理机制都瘫痪,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因对方拒绝参加而无法召集,任何一方的提案都不被其他方接受或认可,即使可以召开会议,各方的成员也有不同的见解公司僵局时解散公司应遵循慎重使用原则。司法权对公司自治的司法权界入要严格把握,只要公司有维持和存续的希望,人民法院就不应轻易判决解散公司。公司作为独立的社会经济实体,与大小的社会关系有关,因此解散公司的社会成本很高,个别股东不得使用司法手段随意破坏。因此在认定“公司陷入僵局”有两个要件,且缺一不可。首先,经营管理需要严重困难。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是抽象判断。一般法院已将公司处于停业状态作为具体判决标准。其次,用尽其他救济渠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一些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必须重视调停。当事人同意公司或股东收购股份的,公司应以减资等方式继续公司,不违法,行政法规强制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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