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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到期的债权不能立即通知第三人履行,但对未到期的债权采取执行措施是很有必要的。如果采取了冻结预期债权的措施,则被执行人与第三债务人之间不能...
未到期债权可以转让,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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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个未到期债权是否可以转让的事。对未到期的债权不能立即通知第三人履行,但对未到期的债权采取执行措施是很有必要的。如果采取了冻结预期债权的措施,则被执行人与第三债务人之间不能对将来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处分,足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然而相关法律条文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有些条文所体现的立法精神执行。《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应得的股息、租金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以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即债权到期前禁止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支付和被执行人支取,待债权到期后由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未到期债权可以转让,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未到期债权就是债权人能够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期限还未到。因为未到期债权属于不明确之债,存在着不能清偿的可能,原债权人对债务人能否履行义务一般不承担担保责任。
多年来,我国理论界很少有学者关注当事人确定理论,当事人确定理论及相关法律制度、规范的缺失使案件审理实务中遇到类似情形时往往无所适从,这也是众多法官面临的实践课题。笔者认为,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为保证被告死亡后相关诉讼程序的公正性、连续性和完整性,可以增设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一、民事诉讼中,被告死亡的,存在继承人的,不论被告人是否确留有遗产、不论继承人是否下落不明,均依法确定所有继承人为案件当事人,通知其参加诉讼,下落不明的继承人通过公告的方式保障其参与诉讼的权利,不参加诉讼的不影响程序的进行。二、在如上所述,在确定了新的诉讼当事人之后,经过审查,死者确实留有遗产,所有继承人也已经明确表示并确已放弃所有财产继承权的情形下,设计“替代程序诉讼”制度,依照法律规定由替代诉讼人替代死者参与诉讼程序,或者在查明原告所诉事实的基础上,直接判决在死者的遗产范围内偿还相应债务。三、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初步确定死者留有遗产,案外人对该财产权属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法作为案件利害关系人,通知其参加到诉讼当中来,以此保障原告实现民事实体权益的程序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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