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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以避孕为主。已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有效的避孕措施。已生育一胎的,提倡选择以放置宫内节育器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已生育两胎的,提倡选择以...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引产。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夫妻怀孕后,进行非医学原因性别选择性引产的,不再为其安排生育指标,再生育的视为计划外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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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已婚育龄妇女不按规定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阻碍育龄妇女接受孕情检查的,处200元罚款。对替代他人参加环情、孕情检查的,处2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晚婚的增加15日;晚育的增加30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10日。假期工资和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农民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村民委员会优先安排。本条例所称晚婚,指男方年满25周岁,女方年满23周岁的初婚;晚育,指已婚妇女年满24周岁第一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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