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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毁坏财物罪辩护词应该围绕着犯罪的罪名来展开辩论,向法院陈述,不存在该种犯罪行为或者是该种犯罪行为应当从轻处罚的辩论意见。尊敬的审判长、审...
审判长、审判员: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蒋某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辩护律师,维护其合法权益。经过庭前认真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对案件有了初步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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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河南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辩护人对王某某故意伤害的定性没有异议,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的,王某某伤害他人,主观恶性较小。2、案发后,王某某积极主动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对其从宽处理。2、王某某系初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前科。3、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所犯罪行为无比后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今天法庭上,王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亦供认不讳,愿意接受法庭公正审判,态度是积极的。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没有前科,主观恶性小,只是出于一时的冲动,才触犯刑法。王某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改之意。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及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辩护人认为对王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时能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给他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律师:XXX年月日
(一)标题。可写“关于×××(人)××××案的辩护词”。 (二)前言交代辩护人的合法地位。同时简要说明辩护人事前进行了哪些工作,如查阅案卷,了解案情,同在押的被告会见或通信等(多限于律师)。在前言的最后,可概括说明辩护人对此案件的基本观点。如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或定罪不当,等等。 (三)辩护理由这是“辩护词”的主体部分,从事实上、从法律上、从被告的认罪态度上提出辩护理由。具体可从分析公诉人所提出的被告的犯罪事实是否能成立等方面提出辩护理由;或者运用法律定罪量刑上提出意见,针对起诉书中提出的罪名发表意见;认罪态度主要是根据党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提出可以从轻的理由。 (四)结尾。归结辩护理由,提出有关判处被告的建议,写明辩护人姓名,并注明具体日期。如果犯罪嫌疑人每次故意损坏的财物数额都不够5000元,但是累计损坏公私财物的次数在三次以上,量刑的时候肯定要把每次故意损坏的财物数额加起来,确定最终的量刑标准的。
故意伤害无罪辩护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接受指派后,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会见了被告人,通过庭审调查,对本案业已了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端禄的行为属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行为,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田端禄没有主观上的犯罪故意。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具有侵害性和社会危害性。正当防卫则属于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从行为客观方面看,正当防卫具有与故意伤害罪相似的特征,即多造成伤亡后果,但二者的界限还是明显的: 1、主观故意和行为目的不同,正当防卫是为了维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主观有防卫的目的,故意伤害则是处于伤害的故意; 2、行为对象不同,正当防卫针对的是不法侵害人,故意伤害针对的则是无辜的公民,正是由于在主观目的和行为对象上的不同,使得正当防卫行为不具有侵害客体,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本案被告人与死者李峰素不相识,也没有恩怨瓜葛,而是李峰等人主动挑起事端,侵害被告人,所以被告人没有故意犯罪的动机、目的。当加害人李峰等六人持棍棒等凶器入室后,被告人先被踹到床上,没有还手,后被转椅砸在后背上,仍没有还手,直到李峰用棍棒继续进行不法侵害时,被告人迫于防卫本能,用水果刀向李峰刺去。当李峰受伤后坐在沙发上停止不法侵害时,被告人用刀刺李峰的行为即告结束。这充分说明,被告人主观上是为了自身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予以反击。 本案加害人人多势众,因而没有足够的力度和强度是不足以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从这个意义上说,正当防卫的强度总是应该或多或少地大于不法侵害的强度,同时,正当防卫一般都是发生在十分紧迫的情况下,防卫人在受到不法侵害的突然情况下,往往是措手不及,精神极度恐慌,不可能冷静地判断周围的环境和本人的处境,也来不及仔细考虑正当防卫应有的强度,往往是仓促迎战,拿起工具即实行防卫,来不及多想。 本案被告人事发前因害怕躲到邻居毕亚卓的屋子里,反映了其内心恐惧状态,当被告人看到门被堵死、窗帘被拉住;当被告人听到“一块上,给我打”,并在接二连三地遭受打击后,被告人已经极度恐惧和慌乱,甚至说彻底懵了,此时,即便是专业医生处在被告人的处境,都不可能判断出该刺哪儿,不该刺那儿,所以我们不能以事后对客观环境冷静判断来苛求防卫人,否则就是强人所难,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那样得话,也极大地伤害了人们对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的勇气,导致人们不敢正当防卫,这样极易放纵犯罪。 二、被告人田端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以下五个条件:1、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本人或者其他人得合法权益,才能实行正当防卫,2、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行正当防卫,3、必须就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行正当防卫,4、必须就是针对不法侵害本人实行正当防卫,5、防卫行为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本案中,被告人田端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一)李峰(死者)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 李峰等六名加害人,除李峰外,其他五人均被司法机关以寻衅滋事罪采取强制措施,准备追究刑事责任。这足以证明他们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已构成对被告人生命的威胁并具有社会危害性。被告人是在受到接二连三殴打后,又面临李峰棍棒打击时,才实施反击行为的。李峰受伤坐在沙发上后,被告人随即停止还击。这足以证明,防卫行为时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当危险排除时(指来自李峰的危险),被告人对李峰的防卫行为随告结束,并没有继续刺他。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终止对李峰还击后,接着又遭到共同加害人胖子姜晋福的拳头,威胁依然存在,无奈,被告人又持刀向姜晋福还击,造成姜晋富轻微伤。被告人及时转移防卫还击的对象,可以推断主观是以防卫为目的的,而非具有伤害的故意。 (二)防卫强度看,被告人田端禄呈明显处劣势。本案双方人员比例是1:6,被告人应对六名加害人,寡不敌众。从力量分析,被告人身高1.65米,四名男加害人身高力大,并且加害人手持棍棒和转椅,而被告人赤手空拳。因此,从手段、强度和后果看,二者并不相适应,甚至被告人处于绝对劣势。眼看孤身无援,深陷包围之中,随时有被打成重伤甚至被打死的可能。在如此被动局面下,一瞬间情况下所作出的反射行为,很难准确地判断侵害行为的性质和侵害强度,难以从容不迫地选择合适的防卫方法,掌握反击的强度。我们应当以实事求是为出发点,设身处地地考察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防卫人所采取的防卫强度是否合理,认真地为防卫人着想,而不是一味地同情有过错的死者。如果没有李峰等人首先实施不法侵害,就不会有李峰死亡的后果,也不会有被告人的今天。 (三)从防卫的地点和空间看,被告人的行为是防卫所必需的。如果不法侵害是发生在户外,被告人的躲闪空间会大一些,逃走的机会会多一些。而本案加害人是入室行凶,室内面积只有15平方米,扣除电脑桌、床、写字台占用的空间,剩余不足7平方米。在这样狭小的空间,行凶者四人(男性)已将被告人团团包围,其中最近的一人“三哥”离被告人只有30厘米左右,被告人已没有任何躲闪的余地。想逃,门已被关上,并且有人把守;想被人发现搭救,窗户被窗帘遮得严严实实。由于作案地点在室内,切断了与外界的交往,李峰等加害人作案的胆量就特别大,手段会更加恶劣。在地点和空间如此不利于被告人的场合,被告人即使在防卫中对行凶者造成较重的损害,也可以说是必要的,况且,被告人若不还击,极有可能被打成重伤甚至被打死,两者后果是相当的。另外,法律规定入室抢劫属量刑的加重情节,同样,入室行凶较户外行凶社会危害性更大,所以,对于被告人的防卫限度应当从宽把握。 (a)当时环境下,被告人很难掌握反击部位。案发当时,是2005年4月18日傍晚7、8点钟,此时太阳已落西山,光线变暗,室内如果关门拉上窗帘,光线会更加模糊,这会更容易引起被告人心里恐怖和惊慌,这些不安情绪无疑会影响被告人的思路,在采取防卫行为时不易控制其防卫强度,因而会对不法加害人造成较严重的伤害。同时,朦胧的感觉,使被告人的反击部位和后果很难掌握,而出于人的本能,被告人往往会竭尽全力地进行反击,只要不法侵害没有消除,这种行为就应视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这就是被告人持刀盲目刺入和刺入第一刀没有停止的原因之所在。 (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特殊正当防卫的行规定,依法应不负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以上法律规定。 我国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案王强、李峰、姜晋福等六人对被告田端禄一人用脚踹、用转椅砸、用棍子打,应属行凶的暴力犯罪,他们这伙人正在被司法机关追究刑责任,也证明了这一点,因此被告用刀扎死李峰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不负刑事责任。 (五)被告人还击行为不是互殴性质,是正当防卫。 辩护人注意到公诉人没有认定被告人属防卫行为,甚至也没有涉及防卫过当。显然,公诉人视被告人的还击行为为互相斗殴,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定性不当。互相斗殴是指双方打架、结伙斗殴、聚众械斗等行为,双方均具有侵害他人的故意,在客观上,互殴双方的行为均属于不法侵害,而非正当防卫。但是,本案不属于互殴行为。 其一,被告人没有召集其他人参与本案,而是采取躲避的方式到他人房间,想避免事态的发生; 其二,室内是人休息的地方,不是斗殴的场所,这是任何人都明白的道理,如果被告人有斗殴的主观故意,定会约定一个户外的地方“决一死战”;所以说,选择室内为斗殴的地点,不符合常理; 其三,被告人没有“决一雌雄”的意识和行为,预先藏起水果刀迫不得已才使用,是处于防卫目的; 其四,互殴时殴斗双方都会主动出击,同时攻击对方,毫不手软,而被告人被动挨打多次后,才实施防卫行为,试问,有如此打不还手的互殴者吗?公诉人仅以被告人事先准备好水果刀为由,推断其有互殴的主观动机是凭空臆断,准备工具只能是为了伤人吗?有哪一条法律规定防身不能事先准备工具。 在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一句话“他们打我,我就用刀扎他”,就推定被告人有伤害的故意有失公允。从话的意思理解,备刀目的是“被动”防卫,而不是“主动”伤人。在此我想起伟人一句话“人不犯我,我不犯人,人若犯我,我必犯人”,伟人都不能忍受被动挨打,何况我们凡人呢;客观上被告人又是怎样做的呢?被告人没有一挨打随即用刀,更没有主动用刀伤人,而是在忍耐数次殴打后暴力陡然升级的关键时刻,出刀防卫的。事实胜于雄辩,更胜于推断。法律是支持公诉人的主观臆断呢,还是站在事实的一边支持被告人?辩护人认为合议庭会给一个公正的说法。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端禄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20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属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应当宣告其无罪。 ,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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