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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法释是对于行政复议时效的规定。 是对有关部门“作为”伤害当事人的时效规定。 对于“不作为”的时效,另有司法解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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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法释是对于行政复议时效的规定。 是对有关部门“作为”伤害当事人的时效规定。 对于“不作为”的时效,另有司法解释规定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法第9条第2款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释义】本条是关于复议申请期限的规定。行政复议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要依法进行,有法定的程序。行政复议申请,是指复议申请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在法定期限内要求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者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行政复议申请是行政复议程序的启动,没有复议申请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不能主动进行复议。本条是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期限作出的规定。
行政复议第九条第二卷的解释是:对于行政复议时效的规定。 是对有关部门“作为”伤害当事人的时效规定。 对于“不作为”的时效,另有司法解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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