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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定程序,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违反前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管理职责,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对依法应当受理、处理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处理的;(二)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四)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的;(五)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个人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不按规定丢弃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三)不按规定倾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木柴、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临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公益及商业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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