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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1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质的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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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人身伤害、尸体、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和现场道路状况进行检查鉴定的,应当自勘察现场之日起五日内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和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查鉴定。检验、鉴定应在20日内完成;如需延期,经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十日。检验检验、鉴定期限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根据201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自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鉴定机构确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确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天。超过三十天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天。 如果需要重新鉴定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之日起三日内重新委托检验、鉴定。 以止期限合计最长可能为71天左右。
对扣留的车辆进行技术检验鉴定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依法送达技术检验鉴定结论时,应告知各方当事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返还机动车的时限,对于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或者虽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可能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时,如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可提供财产担保,也可提供保证人担保。 保证人应当有合法的收入或固定资产,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并出具书面保证书。 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车辆,应根据实际情况在裁定书中明确车辆保管的地点与方式。已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车辆,原则上不变更保管场所。 人民法院拍卖交通事故车辆所得价款,在优先用于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后再支付车辆保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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