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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裁定和行政诉讼判决一样都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行政审判权的体现,具有权威性和法律效力,但二者有许多区别,正是这些区别体现了行政诉讼的裁定的特点:第一,行政诉讼的判决解决的是行政案件的实体问题,而行政诉讼的裁定解决的是行政案件审理过程或者是案件执行过程中的程序问题;第二,行政诉讼的判决一般是在行政案件审理的最后阶段作出的,而行政诉讼的裁定在行政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能作出。通常一个法院在一个审理程序中只能作出一个判决,而人民法院在一个审理程序可能作出多个裁定;第三,行政诉讼判决依据的是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而行政诉讼裁定依据的是行政诉讼法;第四,行政诉讼判决是要式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行政诉讼裁定则既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第五,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均可以提出上诉,而当事人对第一审程序中的行政裁定并非都可以提出上诉,而只能对部分裁定有权提出—亡诉。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1.法定性: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只有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才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2.相对性: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存在于缔约阶段(也称先契约阶段),即合同订立的磋商阶段,而不能存在于其他阶段。同时,缔约过失责任也只能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3.补偿性:缔约过失责任的补偿性,是指缔约过失责任旨在弥补或补偿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我国合同法第42条,将损害赔偿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方式,就是缔约过失责任补偿性的法律体现。缔约过失责任补偿性是民法意义上平等、等价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市场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内在要求。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缔约过失责任以先合同义务为成立前提,违约责任以合同债务为成立前提;先合同义务是法定义务,合同债务主要为约定义务,核心是给付义务。缔约过失责任以过错为要件,违约责任往往不以过错为成立的要件;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违约责任赔偿的是履行利益的损失。故两者不同。
离婚效力的特征: 一、离婚协议的效力不应等同与一般民事上的合同、协议,它具有特殊性。 二、离婚协议应属于不生效的协议或效力待定的协议,当条件成就时协议即生效。 三、离婚协议是在特定的条件下产生的,当事人在主观上、客观上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四、从对离婚协议签订后未履行引起纠纷的处理来看,也能进一步说明其效力问题的存在与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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