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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聊天约定算协议,口头协议即口头合同,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规定,订立合同的形式有两种:第一种是口头形式,第二种则是书面形式。以口头形式订立的...
不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对所有案件的判决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供述,没有其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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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些人看来,微信朋友圈不过是相互了解和熟悉者的“小圈子”,针对一些事情和遭遇,发发牢骚骂骂娘,是不用担心“发酵舆情”乃至“引火烧身”的。而事实却未必如此,有道是“人群聚集的地方就是江湖”,圈外有圈、环环相连,只要你发了过激或过火的东西,可谓分分钟就能演变成“公共事件”。作为一种时兴的社交载体,微信朋友圈尽管可以无事不议、无话不谈,但也必须谨记一条遵纪守法的无形底线。不能无中生有、胡说八道,不可信口雌黄、恶意中伤,在生活中能够想到和遵循的,到了网络上同样也别肆无忌惮地乱开“无轨电车”,更莫说是将其当作一个指名道姓、公然辱骂他人的泄愤之地了。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言人发表谈话说,所有利用网络技术开展服务的网站,都应对其传播的内容承担法律责任,这是中国互联网发展和治理的根本原则。由此而论,微信朋友圈的传播内容,自然也不能置身事外,更不能“无法无天”。 根据上面文章的内容可知,如果在社交媒体中遇到类似于微信朋友圈诽谤诋毁的情形时,应积极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微信虽然属于个人拥有使用的社交工具,但因其向社会公开传播信息的特点,同样要受到法律的严格制约。 这样一来,微信聊天诽谤的问题就得到了解决。
不能一概而论,证据必须经过核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般来说,微信的文本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但语音一般不作为证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可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护;(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鉴定、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关于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的,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密封、移动不方便或者应当由有关部门依法保管、处理、返回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两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否有提取、复制过程和原始存储介质存储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和相关技术规范;经调查、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字;没有持有人签字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检索海外或异地电子数据,是否注明相关情况;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和文件格式是否明确;(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删除、修改、增加;(四)电子数据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关;(五)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如对电子数据有疑问,应进行鉴定或检查。第九十四条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一)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无法提供必要的证明或合理解释。
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证据的范畴。所谓电子证据也称计算机证据,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电子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网络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证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已明确将电子证据作为法定证据类型之一。《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可见,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能力是没有问题的,可以作为诉讼证据证明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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