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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残疾器具费不属于医疗费,应当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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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1、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公布之前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采用的是普及型器具的费用为标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采用的是国产普通型器具费用标准。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制定中,民政部门认为,假肢安装因人而异,选用的产品零部件也不同;“普及型”器具是一个抽象概念,不易准确界定,实际上不存在可以对号入座的“普及型”器具;全国各地的残疾辅助器具生产厂家均根据成本效益核算确定其产品价格,彼此差别较大,很难说哪一个厂家生产的哪一种器具就是“普及型”或者“国产普通型”。在实务中,也不可能根据这些抽象概念和标准来确定应当给付的费用标准。通常是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由人民法院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确定赔偿数额。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纳了民政部门的意见,在规定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的确定方面,原则上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当然在“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的确定上,“普通适用”不是一项标准,而是人民法院在确定什么是“合理费用”标准时的一项指导原则。3.1该原则的基本要求一是“普通”,比如目前市场上的假肢有三种:上臂机械手、电动假肢与肌电假肢。其中上臂机械手是最简单的一种,价格最低;电动假肢具有代偿功能,有三个自由度,价格适中;肌电假肢是最好的一种,可以意念控制,有三个自由度,但是价格最为昂贵。对此的确定应当以电动假肢为标准,这既保护受害残疾人的权益,又排除了奢侈型、豪华型的标准。3.2另外一个是“适用”,能够起到功能补偿作用,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的要求。3.3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的标准不是绝对的,对于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如残疾程度比较严重以致普通适用器具不能满足辅助要求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残疾用具费应当根据伤残结果和实际需要,按照国产中档用具的标准予以赔偿。今后需要定期更换残疾用具的,所需费用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待今后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解决。”可见该规定的残疾用具费标准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有所不同,采用的是“国产中档用具的标准”。对于这种不一致,应当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施行后,统一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这一点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注意。
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关于残疾用具费的规定1、《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六项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按照医疗机构证明的普及器具费用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如有有特殊需要的,可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制造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项残疾用具费: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受害残疾人必须配备假肢、滑板车等辅助用具的,按照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通用具的费用计算。
残疾用具费,是指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的,其组织肌体的某项功能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而需要赔偿具有补偿功能的器具而支出一定的费用,由事故责任者按照一定的标准对该项费用进行的赔偿。例如,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下肢或者上肢残废的,有必要配置假肢,由此支出的费用,属于残疾用具费。残疾用具对某些程度的残疾来说是必须的,是受害人日常生活的需要,是交通事故的后果之一,应当予以赔偿。残疾辅助器具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如瘫痪后购买的轮椅、截肢后购买的假肢、失明后安装的义眼、听力减弱购买的助听器、智力残疾者使用的行为训练器、生活能力训练用品等等。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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