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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办理民用住宅变更为非民用住宅和作出《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的行为不服,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向申请人送达《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硚复补字〔2010〕第3号)补正后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申请人补正向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民用住宅变更为非民用住宅的申请材料。申请人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向本机关提交申请时间为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的补正民改非申请一份及补正材料说明一份。经审查,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二〇一〇年九月六日已对申请人提出的民用住宅变更为非民用住宅信访事项进行了书面答复,被申请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的内容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该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一)复议审理 1、审理前的准备 (1)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 (2)调查收集证据。复议机关调查收集证据有两种方式:一是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二是向有关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和公民调取证据。 (3)更换或者追加当事人。 2、审理的内容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复议机关既有权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也有权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3、审理的方式《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由此可见,书面审理是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的基本形式。 4、审理的依据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只能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非立法性的规范性文件。 5、审理中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复议法》第21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从而确立了复议不停止执行的制度。然而,如果毫无例外地规定复议不停止执行,将可能使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得到执行而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行政复议法》在确立复议不停止执行原则的同时,也规定了该原则的例外: (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可以依职权决定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2)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6、审理的期限《行政复议法》第31条第1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二)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协作会议复议机关通过对复议案件的审理,最后要作出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复议决定有以下四种: (1)维持决定。 (2)履行决定。履行决定是指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某种法定职责的决定。 (3)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决定。撤销、变更或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是指复议机关作出的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决定撤销、变更或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②适用依据错误的。 ③违反法定程序的。 ④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⑤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4)赔偿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请求赔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在作出撤销、变更或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的同时,作出被申请人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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