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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的不一定会比检察院的起诉轻。法院具有独立的审判权,可依法作出判决,不受其他机关、团体、个人的干涉。对经过法庭审理的案件,法院会根据已...
检察院起诉法院不一定会判刑,要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确实有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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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是指在明确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有法定其他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作出的决定。实质上是人民检察院终止诉讼的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有以下情况之一,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情况下,必须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布无罪:(1)情节显着轻微,危害少,不认为是犯罪(2)如果犯罪过了追诉期限(3)赦免刑罚(5)如果嫌疑犯、被告人死亡(6)其他法律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以上五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可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做出不起诉决定的是本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
无论什么刑事案件,检察院起诉到法院后,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在2个月内或三个月内审结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限。
查实确实不准确的,可以变更。我国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变更罪名的现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无论是旧《刑事诉讼法》,还是新《刑事诉讼法》均对司法机关变更罪名予以肯定,且没有设定程序规制,这也是司法实践中频频出现司法机关“擅自”变更罪名的立法根据。实践中,司法机关罪名变更包括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中拟定罪名的变更,也包括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对公诉机关或者自诉人指控罪名的变更。(一)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检察机关对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有权审查,但对罪名认定若不正确如何处理却没有任何规定。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径行改变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中拟定的罪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无需通知侦查机关,也无需征求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意见,更无需通知被告人或者辩护人。(二)审判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进行补充性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合议庭合议的内容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权知晓,因此,常常出现法庭辩论围绕一个罪名,而判决时却是另外一个罪名,或者辩论时针对一个罪名而判决时却成为两个罪名。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公诉机关或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涉嫌的罪名直接进行变更并进行判决的案例不胜枚举。值得说明的是,关于司法机关变更罪名的形式,国内学者往往将其局限于罪名的改变,即轻罪变为重罪、重罪变为轻罪或者同等法定刑的罪名之间的相互转换。事实上,罪名变更的形式还应当包括罪名的追加、拆分与合并,如检察机关在对涉嫌贷款诈骗罪的被告人审查起诉时,发现被告人有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且单独成罪,进而检察机关将贷款诈骗罪拆分为两个罪名进行起诉,因此,罪名变更的形式不应当理解为一个罪名转变为另外一个罪名的简单置换,而是多种情况并存的罪名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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