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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的各方当事人基于相互信任,花费时间、精力和金钱进行合同的谈判,双方都应该诚实守信,负有法定的诚信义务。协商成本是合同所必须的,最后达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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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先合同义务的特征(一)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先合同义务是法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持交易安全,保护缔约当事人在缔约阶段不受因缔约行为而致的损害设定。在缔约阶段,当事人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无须当事人事先约定,也不允许当事人约定。所以,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但法定的义务不能机械地理解为是法律明确所规定的义务,否则将趋于僵化。这种义务“应视行为人是否已尽交易上必要的注意而定,特别应斟酌缔约当事人彼此间的信赖关系及各当事人在交易上通常所应承担的危险。”即义务并非原始确定,而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随着债的关系的进展依事态情况而发生。(二)先合同义务是一种附随义务。这一点大多学者予以肯定。房绍坤先生认为,“先合同义务是随着债的关系的发展而逐渐产生的,其目的在于促进合同的成立。只有缔约当事人尽到了先合同义务,合同才能成立和有效,达到当事人的目的,因此,是一种附随义务。”其意为,先合同义务在很大程度上依附于其后成立的合同义务。王利明先生认为先合同义务与附随义务并无本质区别,都是指依诚信原则产生的义务。笔者以为,先合同义务既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这一特定阶段的具体体现,又与其后的合同义务有牵连关系。(三)先合同义务不是给付义务。先合同义务与合同义务的另一重大区别在于它不以给付为内容。这是因为先合同义务是合同成立之前缔约方所负的义务,而给付义务是合同之债的核心内容。因此,在合同未成立之前,当事人之间不会有给付义务。二、缔约过失责任造成的损失(一)根据“无损失,无责任”原则,缔约过失责任也必须有损失,此种损失应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二)信赖利益又称为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是指因信赖无效的法律行为为有效所受的损害。“缔约过失责任所说的信赖利益,就是指一方基于其对另一方将与其订约的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指因另一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使合同不能成立或无效,导致信赖人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和其他损失不能得到弥补。(三)在缔约的过程中,并不存在“利益”问题,所存在的只是一种损失。信赖利益也称为“信赖损失”。所谓信赖损失,就是指一方因信赖另一方会与之订约或合同有效而受到的损失。(四)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而非固有利益或履行利益。此乃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及合同责任的又一区别。
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当事人为缔结合同而接触时,即由一般关系进入特殊结合关系,从而缔约当事人间存在一种信赖关系。该信赖关系虽不是以给付义务为内容,但依诚实信用原则,仍产生协力、通知、照顾、保护、忠实等注意义务。先合同义务实际上也是对缔约人之间信用的一种确认和保护,特征如下: 一、法定性 先合同义务是法定义务。在缔约阶段,缔约当事人之间互负先合同义务。这种义务无须当事人事先约定,也不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而是法律为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平正义,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缔约当事人施加的义务。所以,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与合同义务的约定性有本质区别。 二、非给付性 先合同义务没有给付的内容。先合同义务是在合同成立之前存在,而此时当事人之间不可能产生给付义务,且缔约当事人之间的协助、照顾、通知、保护等注意义务事实上亦不具有给付内容。 三、附随性 先合同义务是一种附随义务。先合同义务是随着缔约人接触、磋商发展的进程而产生的。而缔约人接触、磋商的目的在于促进合同的成立,故只有缔约当事人尽到了先合同义务,合同才有可能成立。如果当事人并非为订立合同而接触、磋商,则不互负先合同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讲,先合同义务是一种附随义务,其附随于缔约当事人欲成立的合同。 四、非确定性 先合同义务非自始确定。合同义务一般在合同成立之初即已确定,但先合同义务并非自始确定,而是随着缔约当事人的接触、磋商进程逐渐发展,由弱到强。一般情况下,双方刚开始接触的时候,彼此之间的信用度很弱,所以双方之间互有的信赖和义务也较弱。如果某一方在与另一方刚刚开始接触就作出了相当的付出,这是违反一般交易所应有的注意。换言之,他是违反了自己对自己保护的注意义务,如果因此受到损失只能由自己来承担。如果双方已经有较多的接触,信赖关系已经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方当事人基于这样的信赖关系作出了一定的付出,这种付出最终由于对方违反诚信而使自己受到损失,该损失则应由违反诚信的一方来承担,这种诚信就是民法施加给缔约人的先合同义务。简言之,先合同义务的确定是以缔约人产生合理信赖时始。因此,先合同义务的确定是因案而异的,并无统一的确定时点。
订立合同是合同成立的前提,订立合同过程中需要有要约和承诺,要约人和受要约人达成合意合同成立。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一方称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一方称受要约人。要约不同于事实行为。要约作为一种缔约的意思表示,它能够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一种拘束力。尤其是要约人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必须受要约内容的拘束。要约发出后,非依法律规定或受要约人的同意,不得擅自撤回、撤销或者变更要约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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