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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主要规定了下列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②行为人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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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借贷进行非法活动。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如明知个人借款用于赌博、贩卖假币、贩卖毒品、走私等非法活动而借款给他人,其借贷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对行为人还要处以收缴、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2、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包括: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3)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4)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5)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3、非金融企业以合法借贷掩盖的非法金融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1)非金融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2)非金融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3)非金融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4、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 5、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6、违背真实意图的借贷关系。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图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7、高利贷利息。
1、借贷进行非法活动。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如明知个人借款用于赌博、贩卖假币、贩卖毒品、走私等非法活动而借款给他人,其借贷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对行为人还要处以收缴、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2、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包括: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3)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4)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5)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3、非金融企业以合法借贷掩盖的非法金融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1)非金融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2)非金融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3)非金融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4、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 5、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6、违背真实意图的借贷关系。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图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7、高利贷利息。
1、借贷进行非法活动。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如明知个人借款用于赌博、贩卖假币、贩卖毒品、走私等非法活动而借款给他人,其借贷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对行为人还要处以收缴、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2、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包括: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3)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4)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5)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3、非金融企业以合法借贷掩盖的非法金融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1)非金融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2)非金融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3)非金融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4、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 5、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6、违背真实意图的借贷关系。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图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7、高利贷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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