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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民诉法《适用意见》中第18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操作中又分几种情况,合同有约定且实际履行地与约定一致的,按《适用意见》18条确定管辖,合同约定了履行地,但未实际履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住所地与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一致的,原则上也可以适用18条规定,而如果合同约定了履行地,实际履行地与约定的不一致,或者没有约定履行地却又实际履行了,又或者既没有约定,也没有实际履行,如何确定案件的管辖,《适用意见》中就不甚明确了。以买卖合同为例,96年最高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也强调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当事人以书面或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可以变更约定,并明确了虽有约定但未实际履行的,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也就是说合同只有在约定了履行地并已实际履行且约定的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又相一致的情况下,适用相关法律才无任何障碍。
一、当事人想约定管辖时,在不违反法院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已经约定管辖的,以约定的为准。 三、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的,通常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1.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对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之后,担保人取得了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而这个因履行担保合同后提起追偿权诉讼,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就是说,担保人追偿被担保人(债务人)的诉讼不应该按照被告所在地来确定管辖,而应该按照担保合同的主合同来确定管辖。 2.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同时向债务人和担保人提出诉讼的话,应该按照主合同来确定管辖;如果债权人仅仅根据担保合同,向连带责任担保人一方提出诉讼的话,应该由担保人住所地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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