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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称“补救措施”,是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给予赔偿等补救措施。
政复议法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简称行政复议法)是在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通过,由1999年0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6号主席令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法律,共计七章四十三条。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8月27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作出修改,在第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1] 2007年,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行政复议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简称行政复议实施条例)并于2007年8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机关办理公告金额以上之采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报经上级机关 核准,得采限制性招标: 一、以公开招标或选择性招标办理结果,无厂商投标或无合格标, 但以原定招标内容及条件未经重大改变者为限。 二、属专属权利、独家制造或供应、艺术品、秘密咨询,无其它合 适之替代标的者。 三、遇有不可预见之紧急事故,致无法以公开或选择性招标程序适 时办理,且确有必要者。 四、原有采购之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因兼容或互 通性之需要,必须向原供应厂商采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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