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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索妇女的身体。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未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不予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女性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意味着女性的身体不受非法拘禁和限制。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是法律上的强制措施,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在中国,未经司法机关决定和执行的法定程序,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得被剥夺或限制。非法拘留是指司法机关违反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或者无权实施拘留,被监禁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是指通过威胁、恐吓、毒品、麻醉等手段剥夺或限制女性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搜查妇女身体是指司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或者法律未经授权的组织和个人,强行搜查妇女身体。公安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进行搜查时,除紧急情况外,还应持有搜查证书,由女工作人员进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造成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按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九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条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二条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三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四条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九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第十条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第十一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第十二条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第十三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第十四条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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