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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体现对回避问题的慎重,既要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要防止不必要的程序拖延,影响办案效率,、和都规定了审判人员回避的决定程序。人民陪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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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回避。各级人民法院设立人民陪审员工作指导小组,指导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人民陪审员管理工作包括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和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政工部门负责。政工部门设立非常设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人民陪审员的人事管理工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管理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参与本案审理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回避,参照有关法官回避的法律规定执行。”由此可见,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案件时与审判员具有同等的权利,并承担同等的义务,是需要回避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参与本案审理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因此,人民陪审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
人民陪审员指由法定程序产生,代表人民群众在人民法院参加合议庭审判活动的人员。人民陪审员是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行使审判权。对审判工作进行监督的重要体现。 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五条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年满二十八周岁 (三)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新中国成立初期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基本原则,反映了民主集中制和群众路线的根本要求。正如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沈钧儒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那样:“人民司法工作,是依靠人民、便利人民、为人民服务的工作,人民司法工作者应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因而群众路线是人民司法工作的一个基本问题,人民陪审可谓这一问题的具体说明。”为了保证人民群众通过陪审的方式直接参加国家事务管理,当时人民陪审员在选任条件上几乎没有学历、专业知识、年龄、职业等方面的限制,并且强调要让社会各阶层和各行业的代表参加人民陪审员队伍。正是因为放宽了人民陪审员选任资格的门槛,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中才能够充分代表和反映社会民意,保证司法民主在实践中得到充分体现。这对我们目前正在进行的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改革无疑具有重要启发意义。
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产生的人民陪审员推选、审查、任命程序。一是,通过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提出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个人申请是指有担任人民陪审员意愿的公民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司法行政机关、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也可以向所在单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提出申请,由他们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推荐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的组织包括候选人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民团体”包括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侨联、台联、青联、工商联等。二是,资格审查。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人选进行资格审查。三是,任命。对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这一任命程序与随机抽选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人选的任命程序是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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