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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驶证改名字办理流程如下: 1、在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开个改名变更证明; 2、携带新的身份证、原驾驶证、1寸白底彩照2张到发证的车管所申请更改...
行驶证过期上路会被罚款,未上路不会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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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血液酒精含量108毫克100毫升,会被法院判处2个月左右的拘役,并处罚金数千元。 如果没有特殊情况可以从轻处罚的,是不能免于刑事处罚的。 如果没有超员超载、酒驾前科等从重情节,可以判处缓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酒精含量达到180,可以判处拘役、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左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加处罚款”是一种间接强制执行措施 1.它是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而不是行政强制措施行为 “加处罚款”在《行政处罚法》中安排在“行政处罚的执行”章节内,是作为针对当事人拒不履行“罚款”决定而采取的执行措施,目的在于迫使当事人履行前一个处罚决定 2.它是间接强制执行而不是直接强制执行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有直接强制与间接强制之分直接强制是指执行机关自身采取强制手段,直接达到当事人履行义务或当事人义务被履行的状态,如直接从当事人在银行的帐户上扣缴税款间接强制执行,是指执行机关通过第三者代为履行或执行罚等间接强制手段,以达到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或当事人义务被履行的状态“加处罚款”属于“执行罚”[18]的范畴,因而属于间接强制执行 3.它是执行金钱罚而不是执行人身罚 执行罚系指当事人拒不履行“执行义务”时,执行机关可以加处一种惩罚来加重当事人的负担和压力,以实现当事人履行义务之目的加处的惩罚是增加金钱给付义务的,称作“执行金钱罚”;加处的惩罚是增加人身义务负担的,称作“执行人身罚”“加处罚款”是对金钱给付义务的增加,而不是对人身义务负担的增加,因而显然属于“执行金钱罚” 第二,“加处罚款”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增加性 它并不是用一个新的“罚款”代替原有的“罚款”它是用增加的新罚款来迫使当事人履行原罚款义务,而增加的新罚款又不是替代或免除对原有罚款的执行“加处罚款”是在不免除原有“罚款”义务的基础上所增加的新的金钱给付义务 第三,“加处罚款”以原有“罚款”为前提 德国的公法理论将行政强制建筑在“基础行为”(Grndverwaltngsakt)与“执行行为”(Vollstreckngsverfahren)的范畴之上;“执行行为”就是对“基础行为”的执行[19]援引这一范畴,那么在“加处罚款”中,原罚款决定属于基础行为,加处的罚款属于执行行为;而且,加处罚款这一执行行为必须以基础行为是“罚款”为前提这一“前提性”包含了两个涵义: 1.基础行为必须是“罚款”,执行行为也是“罚款”,两种行为具有“同向性”“加处罚款”只能针对“罚款”这一基础行为作出,不能针对其他基础行为(如“行政拘留”决定和“警告”决定)作出这是《行政处罚法》的本意 2.加处的罚款数量与原罚款的数量有联系,前者以后者为基数根据《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因是由于上述“前提性”,才用“加处罚款”的表达方式“加处罚款”的本意就是在原“罚款”的基础上再“加处”一个“罚款” 第四,“加处罚款”是一种羁束裁量行为而不是自由裁量行为. 罚款标准具有固定性和统一性同样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加处的罚款额由几个要素决定: 一是基数加处的罚款额是以当事人不履行原罚款决定的数额所决定的譬如,原罚款是2万,当事人对2万全不履行,那么这2万是基数;原罚款是2万,当事人只履行了1万,那么未履行的1万就是基数 二是比例加处罚款的比例是原基数的3% 三是期间即当事人不履行原罚款决定期间的长短因为加处的罚款是按每日3%加处,未履行期越长,罚款必然越多,反之亦然 这一比例和计算方法是固定而统一的,适用于任何行政处罚领域中所加处的罚款行政机关在确定加处的罚款数额时,仅仅是严格按照上述三个要素计算而已,不具有可选择性[20] 第五,“加处罚款”具有持续性 “加处罚款”作为一种执行罚,目的在于通过施加增加金钱给付义务的压力以实现当事人自我履行原罚款义务之目的只要当事人还处于未履行义务状态,行政机关就可连续按日加处3%的罚款,直至当事人履行义务为止可见,作为执行行为的“加处罚款”具有持续适用性,并非像作为基础行为的“罚款”那样只能适用一次 第六,“加处罚款”具有普遍直接授权性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1)项的授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可以按照其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数额,每日加处3%的罚款 这一授权有两个要点: 一是,加处罚款的主体与作出原罚款决定的主体具有同一性加处罚款的行政机关就是作出原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二是,这是一项普遍而直接的授权作为普遍授权,它为所有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设定了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对当事人实施“加处罚款”的执行罚措施,无需通过单一法规对具体的行政机关另行授权;作为直接授权,任何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直接依据《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1)项规定就拥有了“加处罚款”的执行权,无需通过中间法规的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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