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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赔偿金额应与当地的社会经济水平有关。病历是记载病员患病情况和诊疗过程中所有详细事项的载体,如果发生医疗纠纷或者事故,病历就成了处理事故和...
按照目前的对医疗事故的认定,将牙齿磨出神经,应该还算不上医疗事故。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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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鉴定会由鉴定组长主持进行。鉴定由专家鉴定组组长主持,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 陈述顺序先患方,后医疗机构。通常情况下,医患双方规定的陈述时间为20-30分钟;在对方陈述的过程中,另一方不允许发言和反驳对方的叙述。双方的陈述都是单方的叙述,不存在类似法庭辩论的情况。因此,在鉴定会上,即便是对方叙述的经过与事实出入很大,甚至对方做虚假陈述的,也不要有过激的行为。等待专家组组长许可后,再行发言。 二、专家鉴定组成人员根据需要可以提问 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必要时,可以对患者进行现场医学检查;通常情况下,在双方当事人各自叙述完毕,补充说明后,专家组的成员会根据各自专业的情况,针对性的提出各自的问题。在鉴定会上问及医疗机构的问题,多数集中在诊断、治疗、处置方式、用药的选择和适应症、禁忌症上。而问及患者及其家属的问题,多数集中在既往病史、现病史、发病前情况、核实医疗机构救治的经过等方面。 三、双方当事人退场 在双方当事人完成上述程序后,会告知双方当事人退场,医学会会在约定的时间内,出具鉴定报告,并告知领取的时间。 四、专家鉴定组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陈述及答辩等进行讨论 五、经合议,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 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医学会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的工作人员,会记录鉴定会过程和专家的意见。 专家的鉴定意见和签字记载在医疗事故鉴定的相关文件中,患者及其家属是看不到直接的文件的。这样可以依法保障专家们客观公正的进行事故鉴定。
涉嫌医疗事故,建议您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如果确定是医疗事故的话可以要求医院进行赔偿,一、医疗事故的报告与查处制度 (一)报告制度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之所以明确规定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要立即报告,是因为: 1.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应尽最大可能减轻事故或事件给病员带来的不良影响。立即报告上级医师或行政领导,便于及时组织力量,采取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以减轻事故或事件的最终后果。 2.掌握第一手资料和证据,是对医疗事故或事件作出准确鉴定和判断性质正确处理的前提条件。这就要求医疗单位妥善保管各种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关的原始资料及封存保留现场,以防止发生有关责任人员涂改、伪造、隐匿、销毁原始资料或破坏现场与实物的情况。只有立即报告,医疗单位才有可能及时派员保管各种对查明案情所需的资料和封存保留现场,以避免发生某些不利于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和处理的情况。 3.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医疗单位和病员或其家属对事故或事件的性质及其发生的原因往往发生争议,难以统一认识,这样就要求进行技术鉴定或尸检。只有立即报告,医疗单位才能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特别是对死亡事故或事件,可供及时进行尸检,以确保尸检结果的准确性。 (二)查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病员及其家属在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也可以向医疗单位提出查处要求。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当事的医务人员为了隐瞒事实,逃脱责任,有可能不立即报告或不报告的行为,而导致不利于保护病员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的结果发生。 二、各种资料与现场实物的保管和保存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第九条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第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第十七条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病案保管 病案是以医治疾病为目的,对病员健康状况及其所患疾病的发生、发展与转归过程、诊疗方法和治疗效果所作的全面而真实的记录。病案是一项很重要的原始资料。在一般情况下,可以直接判断出医疗过程中医务人员有无诊疗护理过失,这对正确处理医疗事故纠纷,有着重要意义。医疗事故发生后,医疗单位应立即派专人做好病案的保管工作,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和销毁。医务人员认为有必要对病案进行追记或补充时,只能另写病程记录。封存后的病案,自然就是秘密,除负责处理医疗事故的有关领导、医疗事故的鉴定人员或司法人员有权审阅外,其他人员不准借阅。如需进行病案讨论,应指定专人负责记录和整理,不得分散遗失。 (二)现场实物封存保留 实物是指造成病员不良后果前曾用过的一切可疑的物证。如药物、输液和输血残留液与容器以及其他器械等。如果是因药物引起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务必保管好空安瓿或实物;如因输血或输液引起的死亡事故或事件,务必立即查清领取过程的凭证,残留液及时送检,并将原包装药液妥善封存到医疗事故的处理解决;因各种仪器设备而引起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如因手术电刀漏电而致病员死亡或因心电图机电极板漏电而烧伤病员等),务必经专门人员现场检查,做好记录后,方可撤离现场。判断是否为医疗事故,主要依据尸体解剖的结果和病史资料,因此,现场保留的意义并不像刑事案件或交通事故的意义那样大。一般来说,病人死亡后,由有关人员做现场整理和记录后,将尸体移送至太平间,妥善保存,以备尸检之用。对于那些明显不属于医疗事故,如在住院期间自杀或有他杀可疑的案例,为了排除医疗单位的医疗责任,也必须慎重处置;如果病员已经死亡,没有抢救的必要,医疗单位应尽可能保留现场,待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后方可移动尸体;如果病员还有抢救的希望和可能条件,医疗单位就应立即组织人员对病员进行抢救。 三、医疗事故处理的方式 根据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精神,医疗事故处理可以有三种方式: 一是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二是卫生行政部门解决;三是通过诉讼解决。这三种方式的顺序既不能颠倒,也不能并行而是有先后次序的,即首先是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其次是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再次是经人民法院受理解决。 (一)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通过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纠纷是已被实践证明了的行之有效的方式。在某些医疗事故纠纷中,虽然可能出现一些严重的不良后果(如病员死亡、残废等),但除极少数案例可能达到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程序,绝大多数医疗事故或事件纠纷中的不良后果属于侵权的民事责任范畴,在法律上是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争议。在医疗事故或事件纠纷中,有的属于医疗事故,需医疗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有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当然就谈不上让医疗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因此,只要医疗单位和病员及其家属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弄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自行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纠纷,既有利于双方互相谅解,不伤感情,减少精神损耗;又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处理和诉讼程序,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这样做,最终有利于医疗事故纠纷的及时解决,有利于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纠纷,实践中一般采取两种形式:一种是由医疗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一般是该单位负责人)出面与病员及其家属协商,也可以由医疗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授权该单位所属成员作为代理人出面协商;另一种是通过非诉讼调解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纠纷。所谓非诉讼调解,是指参与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医疗单位的法律顾问,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地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调解,促成医患双方自愿协商,公正合理地解决医疗事故纠纷。在调解中,法律顾问不应偏袒任何一方,尤其要禁忌一味站在医疗单位一方损害患者方的合法权益。非诉讼调解有作为法律顾问的律师参与,更有利于公正、合法、及时地解决医疗纠纷。因为律师熟悉有关法律,了解医疗单位的业务及技术设备条件,最容易抓住医患双方矛盾的症结和心理活动,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讲此种形式较之医疗单位法定代表人直接出面有更大的斡旋机会,解决的效果更为理想。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自行协商解决医疗纠纷,必须坚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原则。若违反这一原则,处理的结果有损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合法权益,这种自行协商解决就是无效的,国家就要进行干预,以维护受损害一方的合法权益。 (二)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 医疗事故纠纷,经医疗单位和病员及其家属通过自行协商,对医疗事故的确认(即定性)和处理不能达成协议时,应由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之后,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卫生行政部门是国家的职能机构,其任务是贯彻实施党和政府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保障人民的健康。为此,各级卫生部门负责领导全国和地方卫生工作,编制发展规划、制定有关法规和督促检查卫生工作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根据我国宪法和各级政府组织法规定,国家卫生行政机构按行政区划分设立。中央设卫生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卫生厅(局),地区(市)、自治州设卫生局,县(市、市辖区)设卫生局(科)等。这些均属于各级人民政府下设的卫生行政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纠纷的处理,既有行政调解又有法律仲裁的双重性质。卫生行政部门在坚持事实是根据、法律是准绳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双方当事人,促成协议的达成,使医疗纠纷得以解决,这就具有行政调解的性质;同时,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决定,也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处理决定不提出异议,不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复议,也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这时,这个处理决定即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含双方的任何一方)应当执行。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处理决定中的有关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 (三)诉讼解决 所谓诉讼解决,是指通过人民法院的审理来解决医疗事故纠纷。诉讼解决可分为民事诉讼解决、刑事诉讼解决和行政诉讼解决三种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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