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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行政强制法具有的特征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 第九条 第一项、 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 第九条 第二项、 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法》出台后,从立法目的、立法原则等方面都更加注重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特别是在行政强制的程序运行方面,考虑的要比《税收征管法》更加全面。从《行政强制法》适用范围看,税收征管活动中的税务强制行为(如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属于《行政强制法》第2条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如冻结存款、查封、扣押的税收保全措施)和“依法强制履行义务”(如扣缴税款、依法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的行为,因此,税收征管行为应当受《行政强制法》的约束和调整,即当《行政强制法》与《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不冲突时,应当二者都能适用。但在某些方面《行政强制法》与《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存在不衔接、甚至冲突时,应当根据法理和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一)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 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域、山林、荒地、滩涂、草洲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9、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 (二)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 对行政机关的以下行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1、对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2、对工作人员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作出的决定; 3、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实施的行为; 4、强制征收可否申请行政复议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 5、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和信访答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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