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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服从处置,但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如果被拘留人对行政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拘留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试行)》已失效,现行有效司法解释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 法释[2012]1号(2011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7次会议通过) 颁布日期:20120113实施日期:20120215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准确审查受理国家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规定如下: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案件: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 (四)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五)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六)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八)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九)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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